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李成吉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李奇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㈠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0-1、000-2、000、000、000-1(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水利局於民國62年因興建堤防,向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62士林字第00000號,「收購」為登記原因,申請囑託登記,並辦竣登記在案。上述土地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事由,目前被上訴人地籍資料所登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除○○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段0小段000-0、000-0、000、000-1、000-2、000、000-1地號等7筆土地其管理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㈡嗣上訴人以上訴人李萬吉為代理人檢具前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登記清冊、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各項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影本資料,以被上訴人105年9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就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0月5日士登補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申請更正之土地係於62年囑託登記,上述土地已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其登記清冊所填面積及權利範圍即與地籍資料未符(權利範圍非全部),另如主張部分之權利範圍請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本案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臺端所附原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所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另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係更正所有權人,有違登記同一性原則,如臺端主張登記有誤,請檢附足資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通知上訴人李萬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以105年10月19日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理由書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第1點及第2點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字第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6月7日申請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105年9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作成准予塗銷臺北市○○區0000000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更正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李成吉、李萬吉所有;將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部分土地所示272平方公尺分割後,其所有權登記(重測前為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予以塗銷,併更正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李成吉、李萬吉所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囑託登記原案僅附有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未有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足見確係當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錯誤而遺漏,此有原始登記錯誤之原因文件可徵。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原審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當時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記載確有錯誤,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無違反原登記同一性之要求。然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由臺灣省水利局以「收購」為登記原因,囑託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目前其所有權人登載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分別為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然當初囑託登記時,並未檢附「承諾書」等證據,即逕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其原始登記錯誤,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1.「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指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2.經查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名義,更正為上訴人之名義,是更正前與更正後其所有權權利主體已屬不同,已非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規範之範疇,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本件更正登記,即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要無不合。(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之瑕疵而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在先,於法有違,具有重大瑕疵而主張登記無效,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有同法第69條規定情事,始得申請更正登記,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之要件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80年間曾以相同之事由,訴請民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惟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敗訴確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囑託登記自始無效為不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所持上訴人所請求不符「登記同一性」之主要判決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