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1號上 訴 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 訴 人 關春修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王詠心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制度,係為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有救濟之途徑,受有利判決之人,自無利用此救濟制度之必要。至何謂「有利」或「不利益」判決,應如何判斷,雖法無明文,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規定可知,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茍判決主文已完全滿足當事人起訴之請求,即屬受有利之判決,因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故縱使判決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無容許其上訴之理。
二、緣上訴人受託辦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業務,該公司96年及100年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所承攬之在建工程已預估將發生重大虧損,如其會計處理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之規定,認列估計損失金額,則公司淨值勢將立即轉為負數,榮電公司於財務報表中,未揭露該虧損資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調閱上訴人受託查核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對於榮電公司在建工程及期後事項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乃報請交付懲戒。被上訴人審理後,認上訴人於受託辦理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業務期間,對於工程損益認列之查核,未確實查明瞭解及評估公司原編製之工程損益分析表假設及內容之調整變動情況與其合理性、對於10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博愛工程案已終止合約之期後事項,公司仍按原合約估計認列,未進一步瞭解以評估其合理性,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48條第2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之1、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7條及第45條之1、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6條及第45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第16條及第45條等規定,分別裁罰上訴人各新臺幣3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4年11月12日第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及覆審決議,而訴請撤銷,其起訴聲明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與原判決主文所諭知「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內容相同,足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業經獲得完全滿足,就上訴人而言,實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竟仍以原判決理由認定其為榮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具有違失部分,理由對其不利為由,對其有利之原判決聲明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縱依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上訴人仍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侵害其訴訟權,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