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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張放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維持。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673號、第1010號、第1362號、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辦人圖一己私利違反依法行政,藉職權管理故意違背法令不執行贍養金發放,剝奪聲請人生存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款等規定及禁止恣意和正當法律原則。又相對人未正確詳盡告知聲請人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載為「退伍除役發放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權利,違背其職責與注意義務,造成聲請人權利行使時行為價值判斷產生誤差,而辦理一次請領。而因相對人所屬承辦人預謀違背法令,致相對人未能做好監督與審慎查證之責任,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而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即應以違法論等語。

四、經核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為之實體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又聲請狀載聲明第3項「確認原處分違法,溯及既往失效」第4項「贍養金執行發放」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將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誤列為聲明,故將此部分視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陳述,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