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5號抗 告 人 劉金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街與○○街間),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於98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同指界完竣,因抗告人對鑑界結果提出異議拒絕簽章,該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簽結,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抗告人因認臺北市○○區○○街○○○號至000之0號0樓後方與○○街00號間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設有違章建築等情,而先後利用「市長與民有約」之會前會、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後,分別經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前身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先後以100年8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9808200號函(下稱100年8月25日函)、10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071573100號函(下稱100年9月22日函)、100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2452601號函(下稱100年10月27日函)說明違章建築查報結果及是否拆除改善等情在案。抗告人另就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98年土地鑑界之測量結果有爭議,而先後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亦經相對人建成地政事務所先後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62300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100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651901號函(下稱100年11月15日函)說明如對原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建管處100年8月25日函、100年9月22日函、100年10月27日函及相對人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函、100年11月15日函(以下合稱系爭函,其內容見原裁定所載)均不服,於105年4月20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命相對人應作成拆除系爭防火巷口鐵門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照片所示,系爭防火巷確有鐵門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已侵占抗告人所有土地,相對人建管處100年8月25日函、100年9月22日函、100年10月27日函暨相對人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函、100年11月15日函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因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以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查報及實施勘查之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系爭函內容分別係針對抗告人檢舉違章建築及就土地鑑界疑義等事項,就實際處理情形所為說明之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與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系爭函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作成拆除系爭防火巷口鐵門違建之行政處分乙節,因人民並無直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尚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均屬不能補正,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