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6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抗告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經原審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對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自95年至106年間先後於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法為上開無資力要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保證書之保證人黃國鼎所有之土地價值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
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98條之3)。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職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3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00元。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本件抗告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不得憑此即認定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抗告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查抗告人自99年至106年間先後於本院提起上訴、抗告及再
審,均經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資力可支付4,000元之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100年度司司字第109號、100年度司司字第110號),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經濟部分別以9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09631751750號函、99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179658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核與其有無資力無涉,自無從僅因其已進行清算程序,即謂其無繳納4,000元裁判費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100年間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然其於陳報清算人後仍有繳納裁判費,自難認其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且已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㈢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抗告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抗告人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然同條第4項亦明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倒數第3行雖載明「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抗告人釋明之責。況依上開原裁定調查所得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其非無資力之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使提出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