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抗 告 人 林聰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應民國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80年1月21日分發相對人之高雄機廠學習,81年1月21日初任該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並於95年4月20日調任相對人所屬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抗告人自83年起多次申請以其72年11月至76年11月曾服預備軍官役少尉、中尉之年資提敘薪級,並溯自00年0月生效,惟均未獲准。嗣因法令變更,抗告人提出薪級復審,經銓敘部採其74年9月至76年8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2級,以86年7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號函審定技術佐37級250薪點,並溯及00年00月00日生效,亦經相對人以86年7月25日86鐵人一字第018783號函轉知在案。嗣相對人自88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其佐級人員之銓敘由相對人自行辦理,抗告人自92年起至93年3月29日一再陳情並提出報告書,案經相對人以93年4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號書函(下稱93年4月16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仍數度提出報告書及訴願書,相對人乃以94年3月9日鐵人一字第0940003560號函請其繕具復審書提起復審,並再以94年11月2日鐵人一字第0940023353號書函(下稱94年11月2日函),重申93年4月16日函意旨。抗告人不服93年4月1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8月1日95公審決字第23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有關被告94年11月2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再就93年4月16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12月27日105公審決字第383號復審決定(下稱第38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就93年4月16日函所提復審,前經保訓會於95年8月1日以95公審決字第239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確定,而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再就93年4月16日函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保訓會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乃要求恢復任職應有之薪資,抗告人因不熟悉人事法令以致延誤軍職年資提敘,業經多次陳情、訴訟。原審以本件訴訟違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93年4月16日函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瑕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訴請恢復應得之俸給及相關損失之補償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1.當事人;2.訴訟標的;3.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查抗告人已就93年4月16日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主張應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予以提敘薪級,經保訓會於95年8月1日以95公審決字第239號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訴請「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93年4月16日函)均撤銷。⒉相對人應採計抗告人自73年2月16日至74年9月1日彈藥補給官之年資,並溯及自00年0月生效。」嗣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雖多次聲請再審,亦分別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22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此有該等判決、裁定及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前案查詢表可稽。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仍係就93年4月16日函之違法性予以爭執,並主張其軍職年資應提敘3年等事實,而訴請撤銷第383號復審決定,以及恢復自初任職時應得之俸給,核其真意仍是請求相對人採計其3年軍職年資,予以提報薪級。是以其訴訟標的業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