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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許育琳

許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

送達代收人 鄭美芬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許丁丑為語障中度,於民國99年因走失獨自在街上徘徊、無法與人溝通、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其家屬無意願處理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評估且經許丁丑同意,自99年5月10日起將許丁丑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屢次函知上訴人處理許丁丑安置事宜及相關費用,均未獲其回應,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府社老字第10500629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還許丁丑自100年1月至103年1月安置期間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7,0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之父親許丁丑向法院聲請裁定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是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中追償對象為「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則依法條文義,倘若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外無扶養義務者時,就不屬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追償對象。(二)又「免除扶養義務在前、安置費用發生在後」者,該免除扶養義務之子女毋須償還安置費用,已成實務共識;而「安置費用發生在前、免除扶養義務在後」者,該免除扶養義務之子女是否必須償還安置費用,若參照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及其研討結果,多數法官係認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定,兼具有確認之性質,應有溯及之效力。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被認為,於許丁丑受扶養權條件發生之始,即同時發生免除之效果,不受法院宣示時間在後之影響,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或適用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刑法第294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二)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二法條既有如此緊密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至上訴人所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該法律問題提案之大會研討結果為:「經表決此設題屬私權爭議,不再繼續討論。」顯無具體結論,上訴人尚難以此作為渠等有利之論述依據,況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稱渠等扶養義務應於許丁丑受扶養權條件發生伊始,即同時發生免除之效果,不受法院宣示在後之影響云云,殊無可採

(三)本件許丁丑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許丁丑之扶養費用之請求,免除上訴人對許丁丑之法定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於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對其父許丁丑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系爭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之許丁丑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仍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