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水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廖天勇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嗣於100年2月10日,廖天勇已取得我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黃建中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改登記在廖天勇名下,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5日(頭地資10370號登記)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而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法律地位,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狀」(下稱聲請塗銷登記狀),向被上訴人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7日頭地一字第10400073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苗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如登記機關知悉登記證明文件經認定屬偽造時,應逕為塗銷登記。本件訴外人廖天勇違法以虛偽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其虛偽買受之系爭土地,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所據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無疑。則依前開法令,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訴外人持偽造文件所據以為之土地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庸做成塗銷處分,顯係忽略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未慮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賦予登記機關逕予回復登記之權,其立法目的即係讓登記機關得主動針對人民犯罪行為造成危害土地正確公示狀態之情形進行回復,而非被動等待人民在私法上提出爭執後始依民事判決為之,並得確立登記機關因人民犯罪行為造成不實登記並非為人民私法上之爭執等情,一面闡釋行政法院不得就私法上權利爭執為判斷,卻忽視本件登記機關因人民犯罪行為造成不實登記一事危害登記機關之公示、公信,實為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觀諸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意旨,乃以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規定、本院裁判意旨及行政院與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在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訴外人廖天勇有登記所示之私權,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判決塗銷,被上訴人始得為塗銷。而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原審法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原審法院無從就私權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判決撤銷等語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殊難認有積極適用錯誤法規或消極未適用正確法規,或闡述法律見解有明顯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再稽之上訴人狀載所陳各節,無非依其個人堅信之見解,臚列法令規定及本院判例,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純屬上訴人個人見解歧異之範疇,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核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所持上訴人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對確定之前程序原審判決為爭執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