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8號抗 告 人 李明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街○號及後方空地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經相對人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60929750號函(下稱106年8月31日函)命抗告人於106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復於106年9月1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命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倘未自行拆除,相對人將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00分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係就抗告人系爭建物,產生認定違章建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嗣相對人另以106年9月18日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將以強制力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核屬前揭106年8月31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後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106年9月18日函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至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係以財產為標的,抗告人若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表示系爭建物已於106年9月26日拆除部分,剩餘部分經抗告人出具自願拆除切結書,自願於同年10月10日前拆除完畢,足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至本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毋庸再贅與論究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所執行之財產為不動產,不動產一旦全部或部分被拆除,要回復原本之樣貌或結構,皆屬金額過鉅或計算有相當之困難,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可認本件該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的要件。本件係在重新測量發現土地界線有偏移,才會發生違建問題。抗告人之不動產應拆除至何範圍尚有爭議,且抗告人已補辦使用執照,則原處分能否執行顯有疑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出具自願拆除切結書,便認定無停止實益,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就106年8月31日函之訴願期間30日尚未屆滿,相對人便於106年9月26日直接執行,其執行明顯違法,原裁定逕予忽略,已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可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若非屬處分或決定則不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諸前揭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106年9月18日函係屬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
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6年9月18日函聲請停止執行,乃有未合;至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係以財產為標的,抗告人若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論述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指摘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執行後,系爭建物之物權因相對人拆除而喪失,而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云云,然行政訴訟法上考量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乃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系爭建物之拆除損害均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之價值,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抗告人稱倘予拆除,要回復原樣貌或結構,皆為金額過鉅或計算有相當之困難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難認有回復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另依抗告人所指摘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處,並非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形,亦難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贅論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等語,惟與原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至抗告人稱本件訴願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便於106年9月26日直接執行,明顯違法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處分之執行並未以訴願期間屆滿為其要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顯有誤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