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祖父余雲進原為桃園市○○區○○段○○○○段第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2.9295公頃,於民國3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等孫子輩,上訴人據此於40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3。至103年間上訴人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土地於74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現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多次函詢被上訴人究以何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未果,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然歷審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嗣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經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後,被上訴人僅以105年8月18日石農財字第1050009933號函(下稱105年8月18日函)復稱:「說明:……二、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案土地於74年4月18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本會所有,由於事隔久遠,該確定判決究竟為何已不可考,且查無資料。至於謄本上記載文意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權責登載,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三、另有關本案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上字第71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10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定並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監察院陳情,經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後,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2月9日石農財字第1050014423號函(下稱105年12月9日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余廷榮君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旨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檢送本會徵收(購買)用地補償清冊節錄影本一份供參。」為此,上訴人就58年間之徵收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6年1月13日桃地權字第106000244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至旨揭39地號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查無相關記載,爰請貴會查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惟被上訴人嗣後僅援引上開105年8月18日函及105年12月9日函,並拒再答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規定及土地徵收實務,用地機關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再由各縣市政府呈內政部核准,交由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據此,徵收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內政部則屬審核機關。原判決不察,誤以內政部為徵收機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㈡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縱使被上訴人非徵收機關,然被上訴人之公文書上,公然主張該機關係基於徵收之公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據此,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即符合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卻以當事人不適格、無法律上利益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