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聘任事件,業已繫屬原審法院,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成自10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之處(如聘約期限是否至105年7月31日、原處分是否聘約未屆期即不予續聘、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均需經調查始能得知,並不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二)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即作成原處分,該不續聘處分雖於近日始經教育部105年11月9日函核准,並由相對人於105年11月16日函知抗告人而生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惟依相對人所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是相對人於原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前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迄今),雖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抗告人,但並未安排抗告人授課,是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而受剝奪工作權、學術自由、講學自由等基本權利,將導致其本案縱使勝訴,仍無法接受評鑑、妨礙升等與續聘權利之情形,早已存在,並非因近日教育部核准生效始發生,難認本件有何急迫之情形。且抗告人主張聘約應至105年7月31日屆滿,原處分於聘約屆滿前即自104學年度不續聘,剝奪其聘約屆滿前之工作權、學術自由及研究自由等情,因聘約期限105年7月31日已屆至,縱有抗告人所稱損害,亦已發生,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至於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執行嚴重影響所指導2位研究生之畢業期程一節,因抗告人指導之2位碩士班研究生已更換指導教授,並經臺大法律學系課程委員會105-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抗告人所稱之損害。另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執行影響其研究發表,無法於期限內向科技部提出補助專書寫作出版計畫、剝奪參與院務會議意見形成之機會與權利云云,抗告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必要性,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因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參照原審法院90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雖因該處分之作成而遭受侵害,惟此侵害如持續發生,則處分相對人即得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以避免損害之持續擴大,自難認其聲請無保全之必要性。按「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
」此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揭示甚明。是教師之講學自由,攸關其日後接受評鑑及得否升等,而屬藉由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重要基礎,如遭剝奪即將對該教師形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二)次按相對人所屬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4條、第10條規定及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教師之服務表現、教學時數、論文及學生指導,乃教師升等及評鑑之重要事項,教師前開權利一經剝奪,勢必嚴重影響該名教師之工作權及講學自由。是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即不再安排抗告人授課,此亦為原裁定所是認。則抗告人因無法授課,進而無法提出教學服務表現之期間勢必不斷延長,致使抗告人之講學自由、學術自由及工作權所受侵害持續存在、甚至擴大;蓋抗告人持續無法授課之結果,必然導致抗告人得提出具體教學服務表現之資料用以申請升等之期程持續稽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主張之損害已經發生,全未審酌該損害具有持續擴大之可能,逕謂本件欠缺急迫性云云,自屬誤解。(三)又按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既係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而非適法之停止執行標的,則遭不續聘之教師自需待該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後,賡行聲請停止該已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始屬適法。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原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屬有據。原裁定意旨形同令抗告人於欠缺合法之停止執行標的下,承受因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之風險,強制抗告人向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與訴訟權保障意旨相符。(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聘約聘期屆滿之105年7月31日後,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形成一更新之聘約。觀諸原處分係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不續聘,核原聘約之聘期屆滿日,既係後於原處分所載之不續聘時點,原處分自不足以作為阻止本件原聘約期限屆至後發生更新效力之依據。故相對人於原聘約屆滿後既未於原處分外,另行作成不續聘之處分,自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業已發生更新聘約之法律效果,相對人即應依此更新之聘約安排抗告人授課,惟相對人迄今仍持續執行原處分,據此拒絕抗告人授課,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聘約已於105年7月31日屆至,縱有損害亦已發生,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云云,亦屬誤會。(五)論文研究與形成恆需長時間之交流與討論,是相對人遽更換原由抗告人長期指導之學生之指導教授,顯有礙渠等研究論文之完成,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更換指導教授,遽認原處分之執行不影響抗告人指導之研究生畢業期程,惟稽諸原裁定所據之臺大法律學系課程委員會105-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所載,蔣同學並無法覓得其論文相關組別之指導教授,被迫只能申請更換所屬組別以外之教授進行指導,董同學本於抗告人指導下,於105年11月初完成論文口試本,並訂於同年12月17日舉行口試,然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其必須更換莊世同老師為指導教授,並更改口試日期為106年1月7日,自難期待莊世同老師得以實質指導董同學。原裁定僅據前述會議紀錄,即推認渠等抗告人指導之研究生已然更換指導教授,即無抗告人所稱之損害云云,應屬率斷。
四、本院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則不在此限。(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經相對人認定於96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逾8年期間之研究表現,遠不及法律學者及相對人教師應達之基本要求,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無法通過初評及兩次覆評,教學、研究、服務綜合成績不理想,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既經專業判斷有於系爭任教期間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而我國素有尊重師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為尊崇與學習,倘教師表現不能勝任,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
從而本件倘若因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予以續聘並於相對人學校仍予授課,將致學生受教權遭致影響,有礙憲法規定教育之目的,致公益有重大之影響。(三)本件既因原處分倘為停止執行,將致公益受到重大影響,姑不論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是否有理,惟既公益受到重大影響,其聲請就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原裁定所據理由,固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