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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由豪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100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被上訴人查得其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8,257,59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其另取自○○公司現金股利之營利所得4,240,547元,亦未依規定扣繳,乃合併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2,498,137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20%核計應補稅額28,499,62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99年度判字第756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101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見解均有違誤,自應統一。㈡有無約定並被實施流質,及被流質而喪失○○公司、○○公司緩課徵股票,應問陳由豪或泰國人0000000,二人設定質權自能知其詳,豈可由泰國人0000000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得知實情?原審漏未審認調查部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101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被證一號,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二件其中:二、雙方同意本借款至遲應於2006年7月31日前清償。四、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則任由甲方處分質物抵債,如處分所得已足以清償甲方債權,甲方應將所餘質物返還乙方,惟乙方依約清償借款同時,甲方應將質物返還乙方。五、乙方於契約成立同時,應將第一項股票背書交付甲方。可證流質屬實,已實施流質也是事實,時間在2006年7月31日也是事實,與法律准否流質規定無關。㈢至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本院審理中有兩歧見解,自應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自91年8月29日即出境,於100年度為非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其出入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100年度獲○○公司分配現金股利4,240,547元,另其於100年2月22日,以每股8.9元之單價,轉讓⒈於79年11月25日取得○○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合計12,000,000股,及⒉於87年9月27日取得同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600,000股,另以每股17元之單價,轉讓⒊於87年7月29日及88年7月29日取得○○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732,759股及1,879,000股。前述⒈之股票因符合76年1月26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⒉、⒊之股票則因合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故免予計入上訴人取得當年度之綜合所得額,惟於轉讓時,應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依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惟上訴人亦未申報繳納。是被上訴人就○○公司分配上訴人之100年度現金股利4,240,547元,以其淨額核定營利所得4,240,547元,就上述⒈之緩課股票,依76年1月26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實際轉讓價格即每股單價8.9元,核定營利所得106,800,000元(8.9x12,000,000),就⒉、⒊之緩課股票,則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取實際轉讓價格及面額兩者中較低者為準,核定營利所得【即⒉之股票以實際轉讓價格每股8.9元,核定營利所得5,340,000元(8.9x600,000),⒊之股票則以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26,117,590元〔10x(732,759+1,879,000)〕】。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早於90年間,即將名下○○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公司股票12,607,730股,設定動產質權予泰國人0000000,且附有流質特約,因伊屆期未清償債務,已由0000000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0000000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0000000於同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為證。惟查:依上述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債權讓與標的」第2款分別約定:「有價證券質權:質權標的為陳由豪持有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88,366股(每股壹拾元整)。」「有價證券質權:質權標的為陳由豪持有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07,730股(每股壹拾元整)……。」,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將其持有之○○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公司股票12,607,730股,為0000000設定質權,依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將其持有上述○○公司及○○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0000000,不過係作為0000000對上訴人所享有債權之擔保,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並未因而移轉予0000000。上訴人雖復主張:伊與0000000於90年間就前述○○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公司股票12,607,730股,訂有所謂流質契約,嗣因伊屆期未清償債務,該等股票已由0000000取得所有權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內容,均無類此約定,尚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屬實,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0000000並不因為在90年間與上訴人就上開股票訂定流質契約,即於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則○○○公司藉由與0000000訂定債權轉與契約書,所受讓者,僅係以該等股票為標的之擔保物權,並非股票所有權。從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前,已喪失其所持有○○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公司股票12,607,730股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度取自○○公司之現金股利4,240,547元,及於100年2月22日轉讓該公司與○○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對其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憲法第19條規定之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㈠,乃空言主張原判決與本院就上訴人其他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或其上訴之判決見解均有違誤(何況該等判決並無歧異,本不生需要統一見解之問題);上訴意旨㈢亦係空言主張本院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有兩歧見解,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觀諸上訴意旨㈡所指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乃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遑論該契約書僅謂「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則任由甲方處分質物抵債」等語,並無所謂流質之內容),且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