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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徐國堯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李榮唐 律師邵允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六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下稱杉林分隊)隊員(警正4階),其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103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經高雄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3044826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復於104年11月9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即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以相對人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懲處事由: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申誡2次)、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懲處事由:無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申誡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規定,記過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懲處事由: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記過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懲處事由: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申誡1次)、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大過1次)(上開6懲處令,下合稱系爭懲處令)均應撤銷為其追加之訴之標的,惟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均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部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法院亦認為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且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懲處令,與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免職令,其訴訟標的不同,亦無訴訟標的應對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對相對人所追加之訴,與其對高雄市政府之訴其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又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而抗告人不服系爭懲處令,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相關機關於上開決議作成前經駁回確定,是抗告人仍不得據上開決議以為本件訴之追加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82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判斷之依據在於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決,對於原告或被告數人是否有裁判歧異而相互矛盾為據。系爭免職令之作成係以系爭懲處令為依據,二者之間因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且不容有裁判歧異之情形,依合一確定避免裁判矛盾之法理,應認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抗告人皆主張「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至7月16日間一次性大量密集作成之各懲處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至7月16日間一次性大量密集作成之各懲處處分為新訴訟標的,其請求基礎與原起訴訴訟標的完全相同,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其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再者,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至7月16日一次性大量密集作成之系爭懲處令,其性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不得剝奪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退萬步言,縱認非屬行政處分,惟系爭懲處令已共同形成系爭免職令之實質內涵,形成量變到質變之權利事項,故抗告人就系爭免職令提起行政爭訟,則系爭懲處令亦同未確定,故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於本件亦有適用,抗告人得依該決議追加系爭懲處令為新訴訟標的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準此,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被告同意,或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為限,始得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以系爭懲處令均應撤銷為其追加之訴之標的;惟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均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有原審法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亦認為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經查,抗告人為警正4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規定,抗告人之平時考核獎懲及評列年終考績,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意旨,記一大過處分,因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抗告人對系爭懲處令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尚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抗告人對系爭懲處令業已分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相關機關駁回確定。是以,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懲處令,與其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免職令,二者間,難謂有訴訟之標的對高雄市政府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要件未符;又抗告人所追加者係請求撤銷系爭懲處令,自難謂所追加之訴與本訴有請求基礎相同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再者,抗告人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顯不相符。從而,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懲處令之聲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符追加之訴法定要件,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免職令之作成與系爭懲處令有互相依存關係,不容有裁判歧異情形,主張本件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要件相符,亦難認為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