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張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上記載以表明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星期三)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月10日(星期日)止,因該日為假日,延為隔日即105年1月11日止(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