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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招俤

送達代收人 曹典鈺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價購回坐落連江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6日連財產字第104004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旨揭土地本府於60年間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為目的而徵購民地,且至今仍依原來徵購目的使用之事實俱在,難謂本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因此旨揭土地尚難依前開規定公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予以否准,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4日連民地字第1040054163號函復略以:

「案內土地尚非屬前開規定得申請購回之標的,自不屬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得調處之糾紛事件,所請,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申請調處案件非屬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應予駁回。」駁回調處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雖就「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設有規定;惟因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被上訴人徵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則發生於00年間,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請求購回被「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之適格者,並未含括被依軍事徵用法「徵用」之「原土地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購回之系爭土地,據上訴人主張以及提出之證據,係於60年間經被上訴人依軍事徵用法支付補償費加以「徵用」,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依「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另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為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公告」,核與申請時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購回之要件尚屬有間。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雖謂「旨揭土地至今仍依原來徵購目的使用,難謂本府已無使用或事實廢棄使用,因此,尚難依前開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土地徵收於戰地政務期間,並未經法定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其徵收顯有重大瑕疵。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認定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改為民間BOT大型飯店使用,已違反原為國民住宅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理應准由土地繼承人依法原價購回。

(二)系爭土地有法律適用競合關係,其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下,理應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原審未查系爭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及土地法已生公法上買回關係,捨本逐末以已廢棄之軍事徵用法民事途徑行使救濟權之理,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有違;原審誤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認定無法律上請求權,實情則是上訴人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並經得上訴人所有子女,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同意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於審理期間自承非系爭土地繼承人,顯見原審辯論及調查證據與判決理由充滿重大違誤與矛盾;被上訴人未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隱瞞土地使用現況,拒絕依法律規定辦理爭議調處,否定上訴人買回權之存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