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余孟修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有取自大陸地區深圳市皇昌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盈餘新臺幣(下同)5,934,400元(即180,000美元),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併同上訴人其餘漏報之營利及薪資等所得合計990,887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925,287元,補徵應納稅額1,890,860元,並處罰鍰1,846,482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皇昌公司之營利所得5,934,400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薪資部分業經撤回復查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依復查決定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於100年4月11日之談話紀錄、原審就相關事項發函至香港永豐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回復結果,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純岑(於97年5月1日離婚)係經營珠寶業,因上訴人於99年度,個人向臺灣新光銀行國外部結匯3筆,金額共計1,039,987美元,經被上訴人列為加強稽查案件,通知其說明相關匯款資金來源。上訴人於上述調查期間,自承該年度其於大陸地區投資分配盈餘獲利18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934,400元,然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經被上訴人查獲,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既有鉅額結匯資金,被上訴人調查時請上訴人說明其結匯資金來源,上訴人始就其投資皇昌公司之時間、金額、方式、職務及盈餘分配等具體情節,詳實供述。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及承諾書,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足認定系爭180,000美元確為上訴人取自皇昌公司之99年度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此而併計上訴人其餘漏報之營利及薪資所得,而補徵應納稅額1,890,860元,並無不合。(二)本件上訴人99年度有取自皇昌公司之營利所得5,934,400元、薪資所得720,000元及其他營利及薪資所得270,887元,合計6,925,287元,卻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致逃漏所得稅額1,890,860元之違章屬實。又被上訴人已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法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回答「知悉」,顯見上訴人已知其受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認知,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推諉其責。經被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依未申報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270,887元及6,654,400元,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846,482元,並無不符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除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及承諾書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並沒有皇昌公司與永豐公司之資金流程,而該談話紀錄及承諾書亦無錄音檔可供勘驗,被上訴人對漏稅之要件事實既未能證明確實存在,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始合於實質課稅原則。乃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何認定系爭180,000美元確為上訴人取自皇昌公司之99年度營利所得,徒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黃金交易紀錄,無從推翻其先前自承系爭180,000美元係屬皇昌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漏稅違章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自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其長期經營珠寶事業,對於生意上資金往來詳細情形,容有記憶錯置,故關於談話紀錄及承諾書,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指違章事實相符,原審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不得以其於訴訟外之談話紀錄,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惟原審僅憑原處分所斟酌之上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實難謂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原判決就此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本件爭執之180,000美元係來自上訴人與永豐公司間買賣貴金屬之獲利,與皇昌公司無涉等情,業據上訴人說明事實經過,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顯見上訴人已就獲利金額詳為計算,並非泛以黃金交易紀錄為佐。至永豐公司雖未及時提供證據資料,充其量亦僅係補強證據欠缺,不影響上訴人已提出之交易資料本身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置上訴人已提出之交易資料不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