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174/514、詹德勝應有部分136/514、李義雄應有部分204/514),聲請人及及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相對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4日為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為所有權分割登記,其登記情形為:前開地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頃)歸聲請人取得、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歸聲請人及李義雄取得(聲請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542/1000)。嗣聲請人於91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相對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復謂:「○○○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280之2、280之
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3號、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第2705號、99年度裁字第1261號、101年度裁字第730號、第1592號、102年度裁字第379號、第18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104年度裁字第6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鉛筆書寫不生法律效力,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對之聲請再審並為上開主張,應有理由,惟本院歷次裁定皆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未就實體上之爭點為判決,其消極不適用法規,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顯然違法。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為上開主張,係繼續行使權利,並非逾5年才主張,故逾5年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應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款已逾5年之限制,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已表明係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及本院歷次裁定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主張,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本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而未依實地測量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註記498平方公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7月27日確定,有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為之,則其於105年1月19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同年8月15日施行)「……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稱其繼續行使權利,應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5年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