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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參 加 人 洪丹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楊宗憲及選定人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下稱出租人)與參加人洪丹桂(即承租人)訂立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市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4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函)通知出租人及參加人有關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等申辦相關事宜。嗣選定人楊柯月裡及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木根於10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然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遭駁回在案。嗣出租人於104年3月16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另選定人楊柯月裡及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21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分管之耕地,經被上訴人分別通知補正及駁回。出租人復於104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並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2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於104年8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出租人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以出租人於104年4月8日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已逾受理期間檢還資料,出租人遂於104年9月18日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出租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部分無理由駁回;系爭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准予收回自耕;(二)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就准予收回自耕部分為實質審理,卻未就聲明中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部分為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函未合法送達給同為出租人之柯月桂,柯月桂自無法申請收回自耕,且被上訴人未給予柯月桂申請或補正之期限,率予駁回出租人之申請,顯剝奪柯月桂之權利。原審對此未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曾以104年4月1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補正相關文件,嗣後卻未依照上開函辦理,率予駁回申請,其公文顯前後矛盾。就此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續訂租約申請給予相當寬容之補正文件期限,卻以出租人未於幾十日內補正率予駁回出租人之申請,兩者之補正期限顯不相同,實非公平。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函業已表明出租人即上訴人如欲收回自耕,必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是如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時,應檢附原租約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租約前一年(即102年)底出租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102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進行審核,惟由出租人全體或楊柯月裡及上訴人2人歷次申請以觀,均僅以參加人停耕、廢耕、不為耕作、積欠地租為由,然從未見其提出其等係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理由,遑論曾提出上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進行審核,則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7日作成原處分,實質上否准出租人收回自耕,難認有誤。(二)出租人於訴願決定遭駁回後提起訴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伊始之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原審即諭知本件應就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進行實質審理,然出租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供上開文件。出租人於本件申請及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均係以參加人停耕、廢耕、未能自任耕作、積欠地租等與減租條例第19條無關之事由,資為申請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則其主張及所提證物均與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完全相悖,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收回自耕之申請,自於法有據。(三)上訴人於本件雖另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惟此並非被上訴人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自無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原審所得審究。上訴人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亦無非係以參加人積欠地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不為耕作(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然上訴人以相同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因而生租佃爭議事件,業據其循序提起調解、調處後,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租佃爭議民事訴訟,業經該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判決認出租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在案,已具體保障本件上訴人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原審無庸再將此部分之請求另行移送民事法院,更足證明上訴人將本應於民事訴訟之主張事由混同於本件依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行政訴訟一併主張,自非有理。(四)出租人既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惟其等均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全戶102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及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否准之結論並無二致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如聲明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自是已對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