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邱紹欽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05,619元、其他所得9,250,000元,合計漏報所得9,355,619元,乃核定應補稅額2,882,096元,並按所漏稅額2,873,098元處0.2倍之罰鍰574,619元。上訴人不服,就租賃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05,619元及罰鍰121,863元(罰鍰部分改處0.16倍452,936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及配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公司已付之價金,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故本案並無違約金之存在,且違約金之性質與沒收價金之性質不同。原審未辨別違約金及沒收價金之法律性質差異,逕認本件有違約金存在,且將未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視為課稅標的,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1年6月5日與訴外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渠等2人所有坐落○○市○區○○路○○○號之房地持分各5%及16%,買賣總價額為55,000,000元,簽約定金19,000,000元,於簽約日以支票交付,餘款分18期以匯款方式給付,並約定定金之支票退票及約定○○公司未按契約所定期間及方式給付價金或給付遲延時,上開買賣契約不經催告自動終止失效,而○○公司已付之訂金、價金及其所生利息均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12條),嗣○○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日、同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及100,000元至上訴人配偶○○○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惟因簽約金(支票)19,000,000元,僅兌現7,000,000元致買賣契約自動失效,上訴人及其配偶○○○乃依照契約約定,沒收○○公司已付之所有款項合計9,250,000元。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1年度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公司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系爭價(定)金,則此項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上訴人漏未申報,乃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101年度沒收款項分別為2,202,381元及7,047,619元,合計9,250,000元,核屬應稅其他所得,歸課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其應補徵稅額2,830,851元,並按漏稅額2,830,851元處0.16倍罰鍰計452,936元,尚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2條內容欠缺違約金之法律構成要件,非屬違約金條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曾對債務人實施違約金之請求權訴訟,故無違約金額存在,及違約金必須經法院判決而受領才能視為所得,本案中價金之沒收,所得稅法中未規定作為課稅之稅目,依法不宜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所得9,250,000元中之定金7,000,000元,應屬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30131號函所指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並不爭執,惟就分期給付之款項合計2,250,000元,主張系爭款項為價金,且契約條款未規定違約金等語。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足知本條既明定契約不能履行時,已付之訂金、價金及其所生利息均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其性質核屬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因契約中並未規定其性質,且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自應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2條非屬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對債務人實施違約金之請求權訴訟,故無違約金額存在云云,核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必須經法院判決而受領才能視為所得,且本案中價金之沒收,所得稅法中未規定作為課稅之稅目,依法不宜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既有取自○○公司之收益,不論性質為價金或違約金,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所得即應課稅,並應依所得性質分別適用課稅之稅目。而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所稱之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應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係重申違約金屬課稅所得,不論依私契約規定給付或經法院判決給付,尚非指須經法院判決給付之違約金方納入課稅範圍,否則無疑鼓勵人民以私契約之約定來規避應課稅所得,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101年度確有取自○○公司違約金之其他所得9,250,000元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