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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黃麟傑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000000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主文雖未明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理由認定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欺瞞等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故上訴人所犯使人施用毒品罪為已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後不得再就該部分重為追訴或為實體審判,與該罪單獨經判刑確定無異,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醫師法第5條第2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之廢止醫師證書情事,乃以104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即日起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為其侵犯位階最高生命法益之行為,遭到刑事制裁而付出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代價,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侵害位階較低之社會法益為由,作成廢止其醫師證書之原處分,永遠剝奪上訴人賴以維生之醫師專業,權衡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達成之制裁目的,以及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與癌症有關之治療與研究將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兩者顯有失衡,原處分實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54、738號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標準,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目的,是否凌駕於對上訴人工作權之保護,以及上訴人繼續執業之社會貢獻之上,進行衡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醫師法第5條規定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審酌醫師涉犯上述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對病患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經查,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經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判決就上訴人罪責所為之論斷,係以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上訴人為遂行其殺害之行為,先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再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使被害人窒息死亡,故認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已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已合於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核非無據。(二)醫師法第5條之規定,乃係於衡量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且本件上訴人所涉係以欺暪、強暴之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情節非輕,原處分依法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難認有裁量濫用而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102年度判字第71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5年度判字第15號土地增值稅事件、105年度判字第17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等,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