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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何惠卿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8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依其銷售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以104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特銷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因對於法律不熟稔,又因為有資金需求急迫性欲出售償還貸款、小孩出國費用、乳癌治療費用及繳納稅款,乃認為2年後之移轉登記應屬合理、常態之移轉,又符合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以「登記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之認定,且非屬投機行為而免徵特種貨物稅。且被上訴人曾電洽上訴人協商認證以減輕罰鍰至0.25倍,約37.5萬元,但上訴人斷然拒絕,主要係因其認為心裡坦蕩,更足徵其無違法之意圖。又觀上訴人所得明細,並無多次買賣交易行為如何認定有炒房投機等行為,上開事證原審均未調查,遂遽認上訴人獲利甚高,且房價高低是屬於市場經濟供需非上訴人可操作,顯與事實有違或出入。被上訴人所持有交易資料等均由上訴人主動到場提供說明,非其自行查核獲知,且當時並未有實價登錄,更證明上訴人絕非以此投機交易作為職業或常態行為。(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2項針對「持有期間」之規範,係以前次移轉登記與後次之簽約日做為起算時間,雖有其目的性,但顯與通常人民買賣土地、土地代書或律師等人員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取得效力」有所差異,易造成人民錯誤認知,甚而誤採此無法承重之稅務承擔責任,本件補稅之課徵將造成上訴人無法承重之負擔,而上訴人因子女急需要教育費用而簽約拿取訂金,其賣出訂定銷售契約日,離立法者要求之2年持有期間僅僅具有誤差10天,可見上訴人絕非刻意觸犯特銷稅之立法要求。(三)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之免徵事由,然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所為之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列舉11款「非投機」適用類型,但其並非絕對標準,仍應可隨時代演進而補充例外狀況。本件上訴人若有心規避特銷稅之核課,大可延後簽約日期10天,何需自招受此重稅之苛責,顯見其並非係以投機炒作房地產為生,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定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有免徵特銷稅之事由。原判決未查察法律適用與客觀事實,亦屬有違,而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購買取得並完成登記系爭房地,並於102年3月28日簽訂銷售契約給訴外人○○○及○○○,買賣總價15,000,000元,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自100年4月7日至102年3月28日止,並未期滿2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而核課上訴人銷售價額10%之特銷稅,並無違誤。(二)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3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及○○○,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而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持有3戶房地,且利用其所有之房地進行出租以及出售行為,是上訴人除了自用住宅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尚擁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1之房地,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亦無從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特銷稅。雖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而依財政部對於「確屬非短期投機」之類型,分別以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11種及12種類型,免徵特銷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有生活上資金所需之支出,係屬個人財務資金運用與調度,尚非屬財政部上述函令所核定「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之一;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近兩年期間,獲利為3,800,000元,亦難認定確非屬短期投機,自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非屬短期投機,亦無足採。(三)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之特種貨物,乃按查得銷售價格15,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1,500,000元,所為之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