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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三山國王廟代 表 人 連勝時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等16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本件申請案尚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等尚待補正,乃陸續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轉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嗣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補附文件,認本件申請案仍有:未逐筆敘明申報系爭土地取得經過,有關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為101年後,無法證明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管理,補附文件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所送文件未依升格後行政區造報、未提供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缺失,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並通知上訴人下次送件如仍不能補正,將駁回申請等語。上訴人提出補正文件,經被上訴人105年3月2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仍無法證明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或管理;上訴人所提資料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仍有後代參與寺廟事務,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等事項,仍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上訴人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72年8月26日之寺廟登記表財產不動產欄上既已明確載明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號等19筆土地,面積3.0301公頃,所有權人名義為「公號三國王」,為上訴人之財產。原判決稱上訴人從未使用「公號三國王」、「三國王」名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所違誤。(二)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地目為「原」及「林」,未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2組承租人續訂租約,致成為不定期租賃,嗣上訴人為依地籍清理條例重新辦理登記,始與2組承租人補訂農地租約。又縱令該000地號等4筆土地未能合法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足影響系爭土地中其他12筆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而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原處分對其他12筆土地是否確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收益未予論究,尚有違誤。(三)有關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與○○○,其與上訴人寺廟關係部分,待資料補齊後再予以補呈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欲申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係同一主體者,首須就該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之事實,固提出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登記簿等件為憑,惟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依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外人○○○、○○○、○○○所訂之農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該農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101年始由上訴人出租,故上訴人就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已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或管理,未能補正之認定,洵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地目為「原」、「林」而非「田」,故未出現於三七五租約,然依其補正之○○○、○○○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認000地號等4筆土地,早年與其餘系爭土地,均由○○○及○○○之父,向上訴人承租作為耕地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就該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前即由其使用等情,並未提出有關之出租、收益或管理等直接資料為憑,而前開農地租賃契約與證明書,均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提出本件申請後,始行製作之私文書,是被上訴人認有不足而未逕予採認,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四鄰土地證明書,雖亦載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租○○○、○○○、○○○耕種使用等情,惟經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證明人至現場會勘,亦因000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設有工廠、鐵皮屋、建築物、樹林、荒地及耕地,與前開四鄰證明書所陳「耕種」未盡相符,且證明人與上訴人亦未能就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致未能採認證明書之內容,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申請時即為其使用收益管理之事實,未能證明,且上訴人所提資料仍無法補正,洵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其管理使用,前係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嗣於101年始補訂書面租約云云,尚屬乏據,自難憑採。(二)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公號三國王係同一主體,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與日據時期官方寺廟調查之上訴人地址吻合,均為「臺北廳興直堡新庄街」,惟該載有前址之土地資料其下氏名係記載為「三國王」,並非上訴人之「三山國王廟」,亦非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官方對其稱號之「廣福宮」,而依上訴人72年8月26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56號及82年4月30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271號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以觀,上訴人從未使用「公號三國王」或「三國王」等名稱,是僅以土地登記資料曾出現與上訴人相同之住址,即推論係屬同一主體,尚有未足。(三)另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與○○○,與上訴人寺廟之關係部分,上訴人於三山國王廟歷史沿革及參與寺廟登記經過中雖敘及:上訴人寺廟係由○○○、○○○家族夥同外地客籍人士等籌資,於1936年重修,且○○○為土地管理人○○○之姪孫,上訴人前管理人○○○則為○○○之子,可證○○○之後人連任上訴人三任管理人等語,惟此仍未能直接證明土地管理人○○○有直接參與上訴人寺廟之管理,縱認○○○家族與上訴人寺廟關係密切,惟就管理人○○○與上訴人寺廟之關係,上訴人初以○○○與上訴人信徒○○○及前任土地管理人○○,戶籍地址相同,推論其等為有血緣之親屬,然此仍未能說明土地管理人○○○與上訴人寺廟間之關係,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補正尚有未足,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依其所提38年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代表出租人三國王用印者為「○○」,及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初期會議決議書載有○○○管理人之一,推論○○○○○○之親屬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查,依被上訴人所檢呈之○○戶籍資料,雖可證明上訴人管理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子,惟仍無從證明土地管理人○○○曾參與上訴人寺廟之管理或為其信徒,故依系爭土地取得及登記經過以觀,系爭土地自始未以上訴人寺廟名稱登記;且其登記之土地管理人,亦未能由上訴人寺廟之沿革資料中,勾稽佐證曾參與上訴人寺廟之管理,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補正之資料,尚未足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係屬同一主體,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尚無不合。(四)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上訴人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