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楊春蘭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臺灣地區人士即訴外人巖仙發結婚,並於94年8月23日、96年10月26日分別生下長子及長女,復於98年12月29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許可並於99年5月11日發予定居證,且於99年5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嗣巖仙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後,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與巖仙發辦理離婚登記,而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則於104年7月6日以基中戶字第1040002108號函(下稱基隆市中正區戶政所104年7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所已於104年7月3日依系爭刑事判決辦理上訴人與巖仙發2人撤銷離婚、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審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關係並經撤銷,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以104年7月13日內授移移陸民字第10409533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99年5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聲請調查證據,調查上訴人婚姻是否真正及上訴人因原處分被迫離境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衡量及影響,然原審就此不予調查,在事實不明情況下,率予推論上訴人之婚姻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並認上訴人之離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公共利益,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為家庭之唯一收入來源,且一家人居住之房屋貸款亦由上訴人繳納。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如遭遣返,工作難以確保,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使一家四口已為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化。原審卻以上訴人可再重新依法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方式返回臺灣,認原處分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並非重大,其認定除欠缺依據外,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適用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者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競合,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巖仙發、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述,足見上訴人與巖仙發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巖仙發並因此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則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任何犯罪之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與巖仙發辦理離婚登記,而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則以104年7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所已於104年7月3日依系爭刑事判決辦理上訴人與巖仙發2人撤銷離婚、結婚登記,亦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所104年7月6日函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巖仙發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並經撤銷,乃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99年5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經核並無違誤。(二)查上訴人既因前揭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舉而入境並取得定居權,則被上訴人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本屬有據。縱嗣後上訴人與巖仙發有結婚之真意,且離婚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但上訴人於有結婚之真意時既未選擇依法重新辦理入境,並依當時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舉行結婚儀式或重新登記結婚,自難認上訴人與巖仙發之婚姻關係為有效存在。況上訴人與巖仙發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所撤銷離婚、結婚登記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一節,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申請在臺定居,固經被上訴人許可並於99年5月11日核發定居證。惟查,依基隆市專勤隊99年2月27日查察紀錄表記載:「巖仙發告知,先前迎娶楊女,係透過婚仲業者,因該業者涉及非法集團,以致於楊女受牽連,才會產生(偽造文書)一案之情事。」顯見巖仙發於基隆市專勤隊查訪時未為真實之陳述。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係新北地院於被上訴人核發定居證後之99年9月8日宣判,其後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所於104年7月3日撤銷上訴人與巖仙發2人離婚、結婚登記,並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7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核發定居證時顯未考量巖仙發確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上訴人、巖仙發婚姻關係業經撤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核發定居證後以上訴人與巖仙發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並經撤銷為由,而為原處分,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固然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99年5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且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但上訴人既育有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則上訴人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仍得重新依現行規定申請團聚,並得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故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與巖仙發所生之子女,影響並非重大。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亦無足取。(三)被上訴人依據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為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99年5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6號兩岸條例事件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