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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6號原 告 黃宇堂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姜貴昌上列原告因聲請更改執行指揮期滿日之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因犯案應執行2年6個月有期徒刑及8個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3年2月,本欲繳納罰金,檢察官卻說應等○○○○通過始得繳納罰金。惟原告要至民國107年1月才能申請評估,如此將會超過應執行刑,違反憲法一罪不兩罰原則。原告日前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經回文告之請依行政訴訟救濟之。又原告所執行之保安處分為舊法之刑前處分,因可能發生○○時間超過應執行刑,故早於95年7月1日取消,一審法官以刑前可抵刑期,刑後不可抵刑期,認定刑前對原告有利,顯有錯誤。既然保安處分早已取消,判處原告執行之,即屬於法無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更改執行指揮期滿日等語。惟核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