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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5月4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理由雷同,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社會住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