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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8號抗 告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仲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之○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建設置,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而對於使用公有公營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規費法第6、8條所定之使用規費,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民國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而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元×6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元,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原審已主張在停車場法、規費法等公法關係下,相對人選擇行政私法─即租賃之私法關係經營系爭停車場,此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審卷附之原證3公文書可為證明。原裁定只見停車場法等公法之存在,卻未見相對人選擇非公法關係之私法─租賃經營之存在,顯有疏漏該原證3公文書內容及未為審認之違法。(二)本件係確認抗告人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只存有私法之租賃關係,而無公法關係。此確認之訴與撤銷之訴、給付之訴不同,它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制度設計,其目的不是在實現抗告人實體法上權利,而是在對於抗告人已存在的請求權,提供一種特別形式的權利保護,亦即訴請法院作成判決為宣示性,有確定力的法律認定與證實。它之性質只有宣示、確認之作用,而非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依前所述,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至為顯然。但原裁定竟將之視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實不正確。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標的額額未逾40萬元,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不合法。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人長期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月票費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核,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票價格為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元×6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乙節,則係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法院審酌,核與原裁定依管轄規定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