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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戴元森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3017176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令)核定停職,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500572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令。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以:上訴人職司執法工作,前因2次酒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應予懲戒,仍未引以為鑑,竟再於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經刑事法院對其為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召開105年第2次會議,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且參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㈤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且有關上訴人應否依新竹縣警局獎懲建議,予以免職之議案,其原因事實並非複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如未循相關規範所定程序討論及表決,即作成對其免職之決議,處理程序即非合法,洵難採取;又上訴人於酒後駕車肇事後自首刑事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均屬其行為後之態度,乃審理其所涉刑事犯罪之法院於裁判時應考量之因素,另上訴人年度考績甲等及曾獲多次嘉獎之事實,僅能說明其過往工作表現及績效良好,惟上訴人違規情節,對警察團體對外形象之破壞,並不因其所涉刑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因素而諭知緩刑,或其過往工作表現優異,而有所減低,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斟酌其自首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宣告緩刑、工作績效優良等情,逕以原處分予以免職,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悖,亦無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考核要點第6點僅以「當事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8毫克以上」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為認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唯一標準,就員警於個案中之過失程度、是否於服勤期間肇事?肇事後有無自首?有無積極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均未斟酌,一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予以免職,顯未考量員警酒醉駕車與破壞紀律之關連性,且未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判斷,原判決卻仍予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考核要點於94年12月修正時,新增「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為免職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卻遭量處免職,亦可知處分時之考核要點第6點確有未盡合理完備之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無違法之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