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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王奐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吳生村、李意寬(以下合稱吳、李2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分別向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現改制為關廟區公所,下稱關廟鄉公所)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分割自977-5地號)、900-20地號(分割自90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租期6年。

嗣被上訴人為辦理「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申請徵收新埔段之部分私有土地外,另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包括系爭土地內之新埔段19筆公有土地,經行政院以102年11月2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嗣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2年12月4日備南工營字第10200006167號函,就估價機構於101年12月3日、7日及11日所查估上訴人與吳、李2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緬梔雞蛋花(下稱雞蛋花)及羅漢松,通知不予補償。上訴人與吳、李2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邀集相關查估單位於103年1月15日進行現場複估會勘及同年3月21日會勘確認後,仍認定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上開農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乃以103年8月5日府地籍字第1030636683號函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據臺南市政府函復之查處結果,以103年9月5日國備工營字第1030012178號函通知上訴人與吳、李2人維持不予補償之決定,而否准異議之申請。上訴人與吳、李2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系爭工程用地申請開發計畫許可案,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早於94年7月1日在關廟鄉公所3樓禮堂舉辦「陸軍飛彈砲兵砲兵學校關廟基地申請用地開發計畫許可案」地方民眾說明會。該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撥用,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甚鉅,以當時資訊傳播發達之情形而言,在該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或者其他關心此案之人,縱未出席說明會,於會議後一段時間之經過,應可得而知。上訴人對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埔段土地,並徵收、撥用作為系爭工程用地,衡情應於地方民眾說明會後不久的時間內應可知悉,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以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徵收補償公告日作為是否為搶種或搶栽行為之判斷基準日,於徵收(撥用)公告日前所種植之農作物即非搶種,均應予補償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二)依當事人自陳及相關之航照圖、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之GOOGLE地圖查證結果,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上於查估時之雞蛋花、羅漢松,其種植時間均係在98年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之後、99年3月17日公告開發案計畫書圖之後、甚至是在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同年4月27日於改制後關廟區公所舉辦第1次、第2次用地取得公聽會之後,則上訴人於種植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擬」將撥用之情事。又參諸上訴人與關廟鄉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收獲農作種類係甘藷,則上訴人於101年間大量改種多年生之雞蛋花達0.5840公頃,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從來土地使用(即種植甘藷)之不正常種植情況(即搶種雞蛋花)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吳生村、李意寬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無任何客觀憑證,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擬」將撥用而予搶種,即僅以94年7月1日「陸軍飛彈砲兵砲兵學校關廟基地申請用地開發計畫許可案」地方民眾說明會、96年6月8日關廟鄉公所同意無償撥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鄉有土地之函復,即推論上訴人最晚應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確信系爭土地將受徵收,而故意為搶種之行為云云,原判決認定顯屬臆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原審僅以101年4月及11月之航照圖上之顏色不同,即判斷上訴人種植之時間係於101年4月至11月間,卻忽略兩航照圖本身為不同色階無法比擬,且原審已確定上訴人於98年開始種植作物,證人亦證述101年12月查估時之作物已有3至4年之久,惟原審竟皆不採,判決顯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上訴人種植雞蛋花之目的是用以販售,而植栽之種植至小而大皆有人購買,且作物並不是每一棵種下去就一定能存活,常有部分作物因病蟲害等因素死亡,為降低死亡比例,農民自然會多種以為平衡,故上訴人所種植之雞蛋花大小自然從0.5至1.8公尺皆有;且證人李宗榮憑記憶證述購買過上訴人雞蛋花之高度亦不可能過於精準,故原審僅憑此認定101年查估時之雞蛋花非98年所種植,原判決過於擅斷;又上訴人於98年、99年申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自然係以受災面積申請,其面積當然較101年查估系爭土地上所有種植雞蛋花之面積為小,原判決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自98年、99年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雞蛋花,惟同時又認為98年係種植甘藷,而有不正常種植之情形,如此認定顯然矛盾;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資料純粹是書面、數字大概之統計數據,並非實地查看種植哪些作物,實無法窺得全貌,準此,補償與否仍應以實際上有無種植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農委會之書面作為依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