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公司)於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建築工程,領得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府授建管字第1030002468號及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103年12月19日建管建字第01243號及0124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並經上訴人以104年4月30日府授建管字第104000468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開工期限至104年9月22日。遠雄悅來公司申報變更起造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經上訴人以104年7月23日府授建管字第1040007515號函復准予備案。嗣遠雄人壽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申報開工,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府授建管字第0000000號函請遠雄人壽公司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後,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現勘,發現案址現場除搭設施工圍籬及掛設工程告示牌外,餘無其他實際施工作為,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26日邀集遠雄人壽公司、承造人及監造人現勘,遠雄人壽公司陳述於104年7月27日已進場施作便道及開挖,上訴人乃以104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40180432號函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於現勘日起5日內補送相關資料。嗣遠雄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補送相關資料,上訴人審查後以104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4019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遠雄人壽公司「旨揭建造執照,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自然失其效力」。遠雄人壽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5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5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係原處分機關,遠雄人壽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為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即應受系爭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而無許可上訴人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且本件程序標的係基於行政救濟制度而生之訴願決定,其性質非一般行政處分可比,雖訴願決定結果可能不利於原處分機關,惟於法制上仍不容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機關訴訟。上訴人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係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前開決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原處分係有關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而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造執照應否失效之爭議,核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本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餘地;至上訴人所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若撤銷原處分,影響上訴人自治事務執行權,侵及上訴人之自治權限,上訴人自有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權,惟前開判決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廢棄,亦難比附援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建築管理屬縣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2目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處分告知遠雄人壽公司其建案因逾展延期限仍未開工,系爭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原審逕以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為由,即否認上訴人具備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不僅無視上訴人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之地方自治權能,亦誤解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二)中央主管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地方自治機關就其自治事項作成之處分,即涉及侵害自治權限之疑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以「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作為規範對象之情形雖有不同,惟按諸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行政爭訟權利之意旨,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應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提起撤銷訴訟符合該項要件,得依此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非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為之,且上訴人應受系爭訴願決定拘束,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提起撤銷訴訟,否定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並未否定該案中之地方自治機關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對其自治監督機關撤銷其就自治事項作成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僅係因該案中自治監督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除撤銷處分外,尚命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故本院認為並未侵害其地方自治權限,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訴願決定中僅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並未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訴願決定即已侵害上訴人之地方自治權限,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具權利保護必要,且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當事人適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要旨不符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