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張正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 表 人 孫維聰
參 加 人 陳錦寅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嘉義縣○○鄉○○段○○○段○○○○○○段○000○號及同段溪口小段(下稱溪口小段)659、659-1地號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溪西字第59號及61號),租期均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28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上訴人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即上訴人102年度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支相減為正數),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於104年5月1日各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630號、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張呂麗花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作成,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據資料,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況張呂麗花因罹有高血壓合併頭暈等疾病自98年8月起接受門診治療,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張純婷因照顧僅門診治療中之張呂麗花而導致不能工作,是單憑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加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不採用綜合所得總額資料、未扣除張呂麗花之醫藥費及上訴人從事農作之支出與災害損失及改良土地、挖井、埋管線等費用未有任何補償,且參加人於102年度並無耕種事實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事由,僅為單純之法律見解陳述,並非認定事實之重要「證物」,復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顯與該款規定再審之訴要件未合。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訴人與家屬之102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102年度農民健保及全民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審核書及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1040103124號函等影本等相關證物及資料,認定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況參加人就其租與上訴人之後港小段670地號土地亦已提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足認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未見其有具體敍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張呂麗花之診斷證明書雖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硬化、頭暈等病症之事實早已存在,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而上訴人耕種支出之費用及災害損失、張呂麗花在醫院治療之醫藥費,原審亦漏未審酌並列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中扣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之家屬張純婷102年度之收入僅新臺幣35,419元,張純菁則無收入,原審未依實際狀況計算家庭總收入,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其2人之收入,亦屬違法;另上訴人改良土地、挖井、埋管線之費用支出,參加人僅補償挖井費用,其餘部分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准其收回土地,況參加人於104年間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應不得任意反悔,原審對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且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亦屬理由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