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呂闕蘭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王昱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資產增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793,618元、111,194,889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核定為109,809,640元及109,993,913元。該公司民國100年5月20日解散,於100年7月9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自行列報減除全體股東出資額1千萬元後之清算後累積盈餘為103,252,797元,全數分配予股東,並依規定開立股利憑單,分別為呂克堅股利淨額5,162,640元、可扣抵稅額856元;呂正彥股利淨額5,162,640元、可扣抵稅額855元;闕圳股利淨額41,301,118元、可扣抵稅額6,851元;闕陳弘子股利淨額10,325,280元、可扣抵稅額1,714元;上訴人股利淨額36,138,479元、可扣抵稅額5,996元及呂琪琪股利淨額5,162,640元、可扣抵稅額856元,經依申報數核定。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於102年1月16日依其申報數核定。101年4月23日德豐祥公司說明因疏忽,將股利憑單填報錯誤而申請更正,分別為將呂克堅等3人之上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轉正為上訴人之股利,即更正後上訴人股利淨額為51,626,399元、可扣抵稅額為8,563元,被上訴人依德豐祥公司更正後填報之股利憑單,核定上訴人100年度營利所得為51,634,962元(5,162,6399元+8,563元),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795,725元,已逾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卻未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審認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430,687元,綜合所得淨額52,220,158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0,089,10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089,109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8,035,643元。上訴人對取自德豐祥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9799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配偶呂郁文原為德豐祥公司負責人,呂郁文去逝後,其繼承人呂克堅、呂正彥2人於97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多年纏訟,繼承人於100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中達成民事和解,遺產中有關德豐祥公司股份40萬股由上訴人與其他子女即呂克堅、呂正彥、呂琪琪3人(下稱呂克堅等3人)共同繼承,上訴人繼承25萬股,其餘3位繼承人各繼承5萬股。上訴人願給付呂克堅等3人各1千萬元後,該3人則將所有之德豐祥公司股份各5萬股,讓與上訴人。其後德豐祥公司決定終止營運,於100年5月20日解散,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列報減除全體股東出資額1千萬元之清算後累積盈餘為103,252,797元,全數分配予股東,並依規定開立股利憑單,歷經更正後,上訴人所獲分配之股利淨額為51,626,399元、可扣抵稅額為8,563元,即所獲股利總額計為51,634,962元。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持有50萬股中之15萬股,係其於德豐祥公司解散前,以3千萬元代價取得,仍不會影響之後上訴人100年度取自德豐祥公司之營利所得為51,634,962元之事實,更不會使德豐祥公司全體股東的出資額由1千萬元增為4千萬元。上訴人主張獲配之股利總額51,634,962元,應扣除3千萬元,實屬無據。況遺產分割是由2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遺產分割的方法,參考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可能是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者是將遺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學理上所稱代償分割。上訴人與呂克堅等3人間針對被繼承人呂郁文遺產之分割遺產於民事爭訟中達成和解,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呂郁文之遺產,除2輛汽車分由呂琪琪、呂克堅取得外,其餘不動產、德豐祥公司股份、銀行存款及股票、債務均由上訴人取得,而關於上訴人之取得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呂克堅等3人各640萬元,關於上訴人之取得德豐祥公司股份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呂克堅等3人各1千萬元,凡此核其本質上均係遺產分割的方法,與單純出價取得所有權有別,亦無上訴人所稱以3千萬元代價取得德豐祥公司15萬股為出資額,得自營利所得中減除之問題;上訴人100年度取得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52,430,687元,已逾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卻未依規定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過失,應予論罰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對股利性質與出資額等形式要件為論述,而未就「前開事實何以不能援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詳為論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確已支付呂克堅等3人各1千萬元取得德豐祥公司各5萬股之股份,原判決竟認係遺產分割之方法,並無對價關係,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