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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抗 告 人 賴維寬輔 佐 人 羅碧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部分:依內政部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意旨,可知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僅係相對人函復內政部向其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釋疑,並未就抗告人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而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有關撤銷相對人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前向內政部申請發還土地,經內政部以所檢附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且依抗告人所提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影本、內政部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1次複審會議,竹林保管許可證應僅屬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而以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各點內容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則係抗告人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非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另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業以104年1月14日實管字第1030010111號、104年4月10日實管字第1040002478號函復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處理在案,並非未予以處理,抗告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㈢有關抗告人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財產(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歸還抗告人部分:依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意旨,墾農欲申請發還土地,需先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併為受理及審查後,作出准駁之決定。若提起給付訴訟,亦以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內政部為相對人,方為適格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6日由管理機關臺灣大學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竹地一字第0970006575號函在卷可參。抗告人曾向內政部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復依「原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即還地計畫)向相對人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如再向抗告人闡明當事人適格部分,縱抗告人予以更改被告,亦為無實益之闡明,況抗告人於起訴時,此部分並未起訴主張,而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該起訴狀予相對人後之原審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所追加,而此部分追加,相對人並未同意,則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並非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所據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內容幾乎完全抄襲原審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對抗告人有利之部分故意遺漏,顯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等規定。㈡抗告人本無請求返回土地(16林班12地號),係原審法官先後主動提出16林班12地號土地之事,抗告人才為追加(被動提出)。原審審案先入為主,以加料(16林班12地號)為陷阱,再以明知不符事實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為判決基礎,又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隻字未提,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辦案程序規定。㈢於原審辯論庭時,相對人除就訴之追加「不同意」之外,對抗告人之舉證全程皆未發言反駁,無異默認抗告人之提訴內容,原裁定完全未論斷,顯然判決不備理由。㈣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竹林保管許可證為證件,絕對不該有遵守條約,更不可能有立條約人(使用人)簽名蓋章。故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完全依法無據,且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之許可證相違背。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引用遵守條約錯誤在先,嗣又於本案無視抗告人之舉證,嚴重違反法官職務執行之基本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嗣後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抗告人所聲明或陳述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玆經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即原審原告)發問或告知,玆經抗告人陳述事實、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最後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97年10月2日函。⒉撤銷被告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⒊撤銷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並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財產(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土地)歸還原告」等等,自係原審闡明權之適當合法行使,自無不合,抗告人質疑原審闡明權行使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㈡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裁定就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部分;以及有關撤銷相對人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部分,均認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另案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事項作為抗告理由而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財產(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歸還抗告人」部分,並未在起訴主張(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卷第9頁至第14頁之抗告人105年6月14日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該起訴狀予相對人後之原審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所追加,而此部分追加,相對人並未同意(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1頁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查,相對人除就訴之追加「不同意」之外,對抗告人之舉證全程皆未發言等情,此為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中於書狀所承認之事實,顯見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除予以異議外,也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自無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可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舉證全程皆未發言反駁,無異默認抗告人之提訴內容云云,自屬誤會。至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內容如何,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裁定係認定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無涉,原裁定無再贅予記載判斷,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