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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抗 告 人 陳戊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故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爭議是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訴狀內容,係主張相對人於辦理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權人吳拱照提供之不實聲請強制執行資料,未依法駁回卻逕行執行,且點交當日之執行筆錄亦有事後竄改情事,故該日之點交程序應不合法無效等語。核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完全未依程序辦理,保管卷宗任意增刪、塗改筆錄,文件證明隨時可以再夾帶進去,再提調證明文件夾進去,完全目無法紀,明顯瀆職。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點交之程序不成立」,該執行程序為公法行為,然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認定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原裁定移轉由相對人管轄,使相對人勢必又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非妥適。另本件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造成抗告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應有提起本訴訟之實益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意旨雖稱點交程序為公法行為,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已無從聲請異議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規定,既已將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劃歸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且抗告人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捨此不為,乃自己放棄權利;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