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空軍通航聯隊)士官,配住於臺北市安東新村眷舍,行政院於民國78年間核定改建,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抗告人並與空軍通航聯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由抗告人將當時配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巷○○號」兩戶眷舍交辦重建。重建完成後改稱為「臺北市瑞安新城」,抗告人自備款總額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59萬元,扣除抗告人於87年10月2日已繳納187萬6,966元,尚須補繳差額371萬3,034元,並經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於87年8月20日通知辦理交屋及補繳。抗告人不服,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差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迭經催告仍未給付自備款差額,空軍通航聯隊乃於93年10月11日函知抗告人解除契約,抗告人復對空軍通航聯隊提起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納差額為由,命空軍通航聯隊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撤銷抗告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原裁定誤植為100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嗣相對人再以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9月18日函)註銷抗告人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並否准抗告人請求交屋。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認其輔助購宅權益已獲回復,於其給付自備款差額後,相對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系爭房屋及其地下一樓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依系爭重建申請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謂公法事件。(二)依系爭重建申請書、系爭重建申請書後附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等記載,可知國軍眷戶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已經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雖房地價金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即約定相對人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繳交自備款予相對人,且兩造訂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約定由相對人移轉財產權於抗告人,抗告人支付價金,且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而成立一般債權契約。(三)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不辦買賣契約」之文義,相較於同條第2項規定,餘戶住宅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分戶簽訂買賣契約」等語,顯係為區分配售之房地為原眷戶或非原眷戶承購,不對一般社會不特定大眾販售而已,自無礙此二者均屬一般債權契約本質之認定。又本件眷戶改建,依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7條、行政院69年8月11日臺69內9315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意旨,可證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為私權糾紛。另依「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若抗告人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及拆遷原有二戶房屋,則相對人無從辦理重建及於重建後製發交屋通知單,故該交屋通知單非行政處分,而係私法契約履約文件之一部分。且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依據該作業要點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非屬國防部本於職權頒布之行政法令,則相對人就系爭政府補助款所為之核定(即交屋通知單),自屬私經濟行政事項之私法上契約,而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本件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7項等規定,移送裁定作成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原審程序中,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抗告人依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獲配眷宅,並非透過簽訂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併參酌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中已為特定房地記載等情,可證抗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確屬具體化,本件訴之聲明於法有據。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等意旨,可證抗告人「輔助購宅權益」確已回復存在,若本件被移送至一般民事法院,恐無法針對系爭法律癥結進行審究,諒非法制本旨等語。
五、本院按:(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依系爭重建申請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7條、行政院69年8月11日臺69內9315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意旨,認抗告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公法事件,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為區分配售之房地為原眷戶或非原眷戶承購而已,無礙此二者均屬一般債權契約之本質;交屋通知單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交屋通知單自屬私經濟行政事項之私法上契約,而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本件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三)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所明定,惟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乃為訓示規定,是原審法院未徵詢當事人意見,尚難認為違法,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屬無據。又抗告人雖係依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項規定簽訂系爭重建申請書及自備款繳付承諾書,惟其實質效果與依同條第2項簽訂買賣契約書者無異,其買賣價款、房屋座落及面積,均可得確定,自無礙其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抗告意旨主張其係依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1項規定獲配眷宅,並非透過簽訂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抗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確屬具體化云云,亦有誤會。又抗告人歷經行政訴訟,雖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惟此僅止於公法關係之確認,並不及於抗告人請求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私法關係,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主張若本件被移送至一般民事法院,恐無法針對系爭法律癥結進行審究云云,亦無足採。(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