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周文宗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以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未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為由,以105年3月7日府農農字第1050046018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提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未明確,且其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屬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其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亦未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以105年5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091793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俟上訴人取得合法出入道路再依農舍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253-1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迄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即擅自違規於其上私設水泥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多次命行為人陳光裕及該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儘速改正恢復農作。同地段253-17地號土地,現在其外觀上雖為違規之私設水泥道路,惟其性質上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不因上開人等之違規私設水泥道路使用,而變成道路用地,則上訴人於本件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上有關「聯外道路」之標示及記載,即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所附「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與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亦即其以地籍圖為底圖,無法註明系爭土地地周邊聯外道路、系爭農舍無法臨接道路、系爭農舍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法規畫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俟取得合法出入道路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所附「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對於非以集村方式興建之個別農舍應規劃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影響農民完整利用農地進行農業事務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負擔,當非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範圍,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發布訂定;又農委會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係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頒佈,核均係基於確保農地之合理使用,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