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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印尼國民,於民國74年1月11日持變造護照及觀光許可證來臺與我國國民邱顯意結婚,並於104年7月29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離家,配偶邱顯意病逝後,並未承擔教養子女及善盡為人母之責,提憑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撿荖葉,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收入聲明書,難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另其遺棄子女,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定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為由,爰於104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061792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業已提出工作收入聲明書,未及104年7月1日修正基本工資20,008元之半數,原已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其與86年4月10日亡故之配偶邱顯意所生子女於同年7月24日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73號裁定認上訴人行方不明,由邱顯順、李美惠自86年6月2日起收養,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邱顯意死亡後,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品行不端」,不符合內政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放寬申請歸化之要件,且其曾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有「犯罪紀錄」,亦已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不得於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之條件,要無上訴人所謂歧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言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國籍法並未規定須有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基本工資2倍者,始能申請歸化,然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仍有如此高標準之門檻,難謂不是對於弱勢申請人之法律限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背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皆應由原審加以審查,原審未為審查,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本案涉及一個在臺灣已經居住長達30多年之無國籍人之歸化,更應參照關於無國籍人地位國際公約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惟原審僅以兩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不得於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之要件,即未再進一步依照相關公約意旨解釋適用國籍法歸化之要件,應屬消極不適用兩公約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以「未經合法簽證來臺即屬不法,要屬一般人之基本常識」為由,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合理,惟上訴人來臺手續皆靠從事人力仲介之黃男(名不詳)辦理,在不識字之情況下,如何分辨來臺簽證是否合法,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理論及經驗法則之處。(四)上訴人於起訴狀聲請囑託員警至證人羅邱春、張文英住處查訪,以查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品行不端之主要證詞,即邱顯順所述是否屬實,應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不僅未為調查,甚至連證人羅邱春所出具之聲明書,都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有理由即認無須調查,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