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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受理,嗣原審將另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594號至第598號等事件合併於該第179號案件審理,其時原審尚受理聲請人所提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聲請人以該案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復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無斟酌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予以調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41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第707號(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歷審程序裁定之再審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所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以為釋明聲請人確屬合於無資力資格認定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資格之認定明顯與上開資料之事實記載不符,即審認證物存否竟與事證不符,此即屬違反證據原則,致判斷無資力認定事實之真偽,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僅憑臆測推斷,而未予審酌上開所述各該相關證物,此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