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號至第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確實並無斟酌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予以調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等裁定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及抗告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如聲請人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裁判、桃園地院檢察署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房屋租金收據、各項費用繳納明細、各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及證明文件,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知書以為釋明聲請人確屬合於無資力者認定資格之事實。惟本院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顯與聲請訴訟救助理由內容及上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即審認證物存否竟與事證不符,違反證據原則,致判斷無資力認定事實之真偽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僅憑臆測推斷而未予審酌上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雖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本院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認「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然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等語,為其論據,顯見聲請人所稱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聲請人提出,且經本院確定裁定加以審酌並予指駁在案,即無聲請人所稱本院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原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知書」(其上載明予以「全部扶助」等情),但該審查通知書之效力僅即於他案,並未及於本件訴訟程序,與本案有無「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事實判斷本無直接關連性,原確定裁定未予論述,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在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