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何守中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姚妤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兄何守綱持憑前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1月1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再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55年2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陸軍司令部同意使用人即上訴人之母龔語蘭、兄何守綱及第三人張君在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坪興建國民住宅,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及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8年10月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之兄何守綱擬在系爭土地內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10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申請建築執照。何守綱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內興建3層樓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其中第1層樓(下稱第1層房舍)為何守綱所有,第2層樓為何守興所有,第3層樓(下稱系爭第3層房舍)為上訴人所有,於5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申經陸軍司令部99年6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2801號呈報被上訴人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納入臺北市九號基地(下稱九號基地)列管,並以99年8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510號令(下稱99年8月9日令)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於101年5月4日舉辦九號基地等3處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上訴人及其兄何守綱、姊何守興經被上訴人核配眷舍。惟於102年間經人檢舉3人原眷戶資格涉有疑義,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據以103年1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472號函限期請上訴人及其兄何守綱、姊何守興提供相關資料送審,並敘明於釐清相關疑義前,暫緩辦理3人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簽約及繳款作業。上訴人及何守綱、何守興於104年6月11日具申明書,以何守綱及何守興已補建為九號基地原眷戶,業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應可先行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繳交自備款後憑辦產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層房舍,並非屬何守綱所有第1層房舍之自增建超坪建物,自不可納入計算。經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497號呈報被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規定,檢附上訴人現住系爭第3層房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請補建為原眷戶,該部以99年8月9日令核定准予補建列管。惟查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8年10月8日核發何守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何守綱已28歲,與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所定,當事人之父母、妻(未任軍公教職)、子女(年在18歲以下未婚者)之軍眷,得申報眷補,及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不符,故當年何守綱所建系爭第3層房舍非屬眷舍,且產權已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於104年7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依法撤銷該部99年8月9日令核定補建上訴人為比照原眷戶資格,終止本件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副知何守綱及何守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第3層房舍於興建時,因起造人即訴外人何守綱並不具當時相關眷舍管理規範所訂之眷戶資格,故系爭第3層房舍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而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又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撥地自費興建眷舍),該眷戶與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而非授益行政處分,是上訴人稱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於撥地命令未撤銷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屬誤解;且上訴人所稱趙明興101年8月間之檢舉函,該等內容與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撤銷原因,並無相涉,被上訴人尚無從自該檢舉函而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撤銷補建列管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99年8月9日令所為上訴人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核定,原即為避免錯誤核撥輔助購宅款項及成本價購改建住宅等原眷戶權益而導致公庫損失,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所指「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援引由國防部依職權發布,法律位階較低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16款及第17款與第60條規定,以眷改條例所未規定之年齡、身分限制,作為認定是否具備「眷戶資格」之要件,進而判定系爭第3層房舍非屬「軍眷住宅」,即與眷改條例之規定相違,原判決棄法律優位原則不顧,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縱認本件有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本件所涉「自費興建房舍」之情形,亦與上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無關,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舍興建居住近半世紀後,方援引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錯誤法規,撤銷其於99年核定上訴人比照原眷戶資格辦理之列管處分,其原處分除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外,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完成眷戶分戶驗屋程序後,始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補建列管,並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除無法取得原已承購之「樂群花園新城」房舍外,更喪失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配售房舍之權益,已陷於較違占建戶更不利之地位,原判決未適用平等原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原處分作成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