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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4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