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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徐鵬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參與原確定裁定之5位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關於內政部部分,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依據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三)指示辦理(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此前並無土地法第21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規定,時任內政部長葉金鳳、高雄市地政處處長宋清泉等2人,有牴觸法律規範、逾越權限、濫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是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關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原被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未繳清徵收價額前,僅不得逕行主張撤銷徵收已因失效不存在,而逕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產權登記而已,關於撤銷徵收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失效期間,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即無期限屆至未繳清原徵收價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由;又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向龍華國小繳清補償費,惟該函文並無說明應向何處繳還徵收補償費,致使聲請人喪失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亦無處退回,此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土地法第219條、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函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關於原審法院部分,本案原告僅有6人,前程序原審判決中訴外人19人從何而來?多筆土地地號從何而來?及其他項目等之事物滲透混淆雜夾本案當中從何而來?與本案並不相符,原審法院與本院未察,應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關於本院部分,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實,本院亦得斟酌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