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因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確無斟酌聲請人具狀所陳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予以調查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之歷審程序裁定、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第64號、第87號、第88號、第97號裁定等卷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檢附之相關資料,徒憑臆測逕予駁回聲請人所請,即屬違反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指不服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在案,雖經聲請人聲請再審,亦不足認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函查案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11號函在卷可稽,因此駁回聲請人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原確定裁定既已將聲請人前所指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載明於該裁定之聲請意旨欄,並進而審查,自無再審意旨所稱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人仍執前詞,遽論原確定裁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