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01號再 審原 告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江 泠 律師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