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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 訴 人 張帝瑝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 律師

參 加 人 張昌嘉

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張昌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鋼骨水泥造建築物1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張昌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上訴人另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通知上訴人張昌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上訴人張昌益對上開被上訴人105年1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系爭建物業於105年6月15日遭被上訴人拆除。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張昌益於105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張昌益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關於「增建」及「改建」,一者並未將原建築拆除部分,另一則有將原建築拆除部分;一有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另一則不增高或擴大面積,二者乃不相容之概念,然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張昌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1層,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即認定系爭建物既是「改建」又是「增建」,顯然自相矛盾,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系爭建物之西北、西南2側之牆壁,並無拆除,仍是保留、使用原有建築之牆壁,僅是以水泥加以補強、粉光,而東南、東北2側除重立鋼樑替代原有樑柱外,乃以加強玻璃替代磚牆,並無重砌磚牆,地板則是原有地板重新鋪設磁磚而已,整個施工工程,乃是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之修繕,並非改建,至多僅有4樓部分係屬增建,所應拆除者僅有4樓增建部分,原處分竟令上訴人張昌益將系爭建物1至4樓全部拆除,顯為違法處分,原判決不察,認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另又認有增建行為,非但與卷證所附照片資料所示不符,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飯店建物乃上訴人張昌益之父張成智所建,由上訴人張昌益與上訴人張帝瑝、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6人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上訴人張帝瑝更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附有稅籍證明等文書資料佐證,並無本院85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所示「建造人眾多而無法確定」之情形,○○○飯店建物並非上訴人張昌益1人所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張昌益為勒令停工、罰鍰、強制拆除處分,並不合法;原判決引用本院85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件上訴人張帝瑝(原審參加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張帝瑝出資興建,涉及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張帝瑝與張昌益、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共同繼承,進而認定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之重要爭點,原判決徒以與上訴人張昌益利害相左之參加人張銘和片面之詞,復無任何其他證據足憑,竟忽略上訴人張昌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09條第3項,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已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二)無論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或獨立建物,乃均上訴人張帝瑝與其他兄弟姊妹等6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有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罰鍰及拆除建物之行政處分,自應對全體共有人作成及送達。上訴人張帝瑝更於被上訴人前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前,惟恐被上訴人有誤會不知,即已緊急行文予被上訴人,向其告知系爭建物乃為多人所公同共有。豈料,被上訴人知悉後,完全不予理會,也不予以查明確認,且無視於執行拆除並無任何急迫性,即仍強制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然原判決徒以原處分為對物之行政處分,不以為通知全體共有人為限,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10條第1項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張昌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訴請上訴人張昌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張昌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上訴人張昌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4層,與○○○飯店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1層,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上訴人張昌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二)上訴人張昌益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面積約465平方公尺,該土地分區使用為遊憩區商店用地,而○○○飯店建物即坐落在上開土地。又○○○飯店建物扣除前述已拆除部分,其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81.94平方公尺,而○○段112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617.69平方公尺,則○○○飯店建物面積占上開土地面積為61.8%,顯已超出上開法令建蔽率不得大於60%之規定,故上訴人張昌益拆除○○○飯店部分建物,即不得在該拆除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尚無權占用○○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經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請上訴人張昌益拆屋還地。故系爭建物不僅超出其坐落土地之建蔽率,且另占用國有土地,乃屬不得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至明。(三)再查,○○○飯店為上訴人張昌益經營乙節,為上訴人張昌益所自承,參以系爭建物係建造供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並由上訴人張昌益單獨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張昌益所述○○○飯店為其所經營乙節,堪予採信。次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張昌益拆除○○○飯店部分建物後,在拆除之位置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上訴人張昌益無誤。雖上訴人張昌益及張帝瑝均陳稱上訴人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供上訴人張昌益整修系爭建物,並提出上訴人張帝瑝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惟未能提出上訴人張帝瑝確有給付資金給上訴人張昌益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上訴人張帝瑝既因○○○飯店之產權與上訴人張昌益尚在民事訴訟中,豈有於上訴人張昌益拆除○○○飯店部分建物,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時,再出資供上訴人張昌益整修之理,故參加人張銘和所述上訴人張帝瑝並未同意上訴人張昌益改建系爭建物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張昌益及張帝瑝主張上訴人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供上訴人張昌益整修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縱使上訴人張帝瑝確有出資供上訴人張昌益整修系爭建物,亦屬其與上訴人張昌益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然該建物既為上訴人張昌益僱工及購買建材所建造,上訴人張昌益始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即行為人無誤。

(四)又○○○飯店為上訴人張昌益及參加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原審卷可資佐證。系爭建物結構樑柱及牆壁均為新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4層,與○○○飯店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而○○○飯店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之主建物部分仍有其舊有之樑柱及牆壁支撐,並無傾覆之虞,而新建之系爭建物亦有其本身自有之樑柱及牆壁,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建物,此由系爭建物建造時之現場照片所呈現兩棟新舊建物結構及外觀截然不同,明顯可分,足見系爭建物與○○○飯店建物乃屬各自獨立之定著物,而非不可分;雖然系爭建物第2、3層與○○○飯店連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然該建物第1層上訴人張昌益係建造欲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故該層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仍屬獨立之建物,則其第1層既未因附合而由○○○飯店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得由上訴人張昌益單獨處分拆除,其上第2、3層之建物亦將失其基礎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拆除,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昌益為受處分人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況且,○○○飯店先前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建物部分,林務局係以上訴人張昌益1人為當事人向屏東地院起訴拆屋還地,林務局勝訴後,亦由上訴人張昌益1人完成拆除;再者,系爭建物增建第4層部分,經被上訴人舉發為違章建築後,亦經上訴人張昌益1人先行完成拆除,為上訴人張昌益所自承;益證上訴人張昌益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且其對該建物具有處分權,得自行拆除該建物。縱使認系爭建物第2、3層與○○○飯店連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因附合而為○○○飯店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惟因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屬涉物行政處分之性質,故違章建築縱使無法確定建造人,主管機關亦得加予拆除。本件系爭建物之位置,原為○○○飯店建物所在,而○○○飯店為上訴人張昌益所經營,系爭建物亦為上訴人張昌益所建造,從外觀上其行為人只有上訴人張昌益1人,在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11條因附合而成為○○○飯店建物之重要成分不明前,被上訴人逕以行為人即上訴人張昌益為受處分人,確認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其自動拆除,即難謂為違法。是上訴人張昌益及張帝瑝主張原處分未以上訴人張昌益及參加人全體為受處分人,僅以上訴人張昌益為受處分人,應屬違法云云,亦不可採。(五)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昌益擅自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上訴人張昌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張昌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