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改敍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開原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亦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本院109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法院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就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次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在職進修同意書,考取玄奘大學中文系碩士在職專班,符合教師進修程序和相關規定。94年5月休學期間因公傷假休養,並無相對人指摘利用公傷假之名自行前往進修之情事。96年11月7日聲請人符合改敍資格,已依規定備齊文件申請改敍,並無違誤。相對人卻遲至99年6月21日始以不實理由請示臺中市政府,並於99年7月27日先對聲請人懲處申誡2次,再完成改敍,致改敍遭延誤33個月。相對人更於101年9月20日為訴願答辯時主張改敍為要式行為,然所謂「要式行為」之意旨及文件,相對人從未實際送達,實則其係以請假規則干預聲請人依法進修在先,又不當懲處聲請人在後,實有權力濫用之嫌。況聲請人於96年9月底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後,旋即於96年11月7日提出改敍申請並送達人事單位,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應於當日為改敍生效日期。惟相對人一再拖延,遲至99年7月27日始核定敍薪生效日為99年6月10日(下稱原處分),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之情事。又相對人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且未以誠實信用方法保障聲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違反禁止恣意及禁止不當聯結等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核定聲請人敍薪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處分,並應補給薪資之差額等語。
四、經核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為之實體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