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兩造間土地鑑界事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中高行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99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且以無資力為由聲准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為其第3審之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林慶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律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均係就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為規範,與本件林慶苗律師係受本院選任者不同,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援引適用於本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林慶苗律師未探究聲請人之案情或搜求證據,逕以鑑定書圖非行政處分卻誤為行政訴訟,再上訴並無實益,建議聲請人撤回上訴,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另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針對受委任者為規定,林慶苗律師並無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林慶苗律師有上開權限,一方面又認林慶苗律師無庸提出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亦有上開權限,自屬互相矛盾,且違背同法第50條本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之上訴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法院應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強制聲請人之案件由本院選任,然未受聲請人委任之林慶苗律師為上訴等訴訟行為,致聲請人必須負擔該律師所造成不利之效果。㈡林慶苗律師於105年9月9日面會聲請人時,逕建議聲請人撤回上訴,未曾就訴訟案情進行討論,且拒絕收取聲請人提供之全案卷宗,顯違背律師法第23條規定,聲請人即未予委任,且未再會面。聲請人僅係藉用女兒謝銘恩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於郵件中均署名「李權桓」,謝銘恩無權且從未與林慶苗律師間有電子郵件往來。而林慶苗律師105年10月17日竟出具不實之陳報狀,顯違背律師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未誠實執行職務,對於法院有矇蔽及欺誘行為。至原確定裁定所稱林慶苗律師已就中高行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核其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云云,顯未斟酌該「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容」,未了解林慶苗律師未探究案情,非以中高行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偽載聲請人為「具狀人」等情事。㈢聲請人無資力,業經聲准訴訟救助,聲請人據此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顯見聲請人並無林慶苗律師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因不諳法律在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形,且該事由亦非以中高行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又中高行判決並未指出聲請人有「誤列被告」情事,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惟林慶苗律師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卻引用該條文,並陳述「是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顯係逾越原判決範圍,此亦非以中高行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上訴。另中高行判決關於准許訴之變更之理由中,並無涉及聲請人所訴事實於法律上有無理由,自與中高行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無相互矛盾之情形,林慶苗律師竟仍指摘中高行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為無理由之上訴。㈣原判決範圍僅限於「備位之訴」,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聲請併案狀,請求將備位之訴所在之上訴審程序,全部併案至先位之訴所在之抗告程序,惟林慶苗律師竟認為先位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應一併作為上訴理由云云,顯違背聲請人之意思。且其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援引不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73號及374號解釋,錯誤解釋聲請人所訴事實為「對土地界址鑑測」「地籍圖重測」,違背律師法第23條及第36條規定,而為顯無理由之上訴。
另林慶苗律師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將「105年度聲字第723號」誤為「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又將聲請人之聲明扭曲為先位之訴抗告程序併入本件備位之訴上訴程序,顯違背聲請人意思,未誠實執行職務等語。
四、本院查:㈠就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又為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能依法訴請救濟,在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亦為司法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此,本院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本院同意外,不得任意辭任;被選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外,本院亦不得任意予以解任。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此外,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無須另與聲請選任人簽立委任狀,即得執行訴訟代理人權限內之事務。
2.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林慶苗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已與聲請人就受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本案訴訟案情進行討論,有附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9號卷之林慶苗律師與聲請人輔佐人即其女兒謝銘恩間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且已以中高行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為上訴理由,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核其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自不得予以解任。聲請人以林慶苗律師不採其報告及卷內所載事實及證據,建請聲請人撤回上訴,並拒絕收取全案卷宗,故聲請人與林慶苗律師無法簽立委任狀,該律師顯不能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由為據,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等詞資為其判斷依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聲請人
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林慶苗律師有無怠忽情事及是否適任與其所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合法等情事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