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吳廬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市有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相對人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先後通知抗告人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遂以102年5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442079號函(下稱102年5月17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前自動拆除。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拆除,相對人乃以104年12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暨同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B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略以:系爭鐵皮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定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收到合法公文書,相對人即前來拆屋,實有利用公器作為報復之嫌,因而提起抗告;本件與原審106年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實屬同一事件,該裁定所稱之違章建物乃祖先保留之房屋,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抗告人長年居住之權利,且抗告人欲向相對人承租或優先承購皆處處受挫,至該裁定稱抗告人未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惟此乃係因抗告人無法取得市府土地租約,故無法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前以102年5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認定系爭鐵皮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拆除,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定期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是系爭函文僅係接續相對人102年5月17函處分效力之執行行為,核其性質要屬執行強制拆遷日期之觀念通知,並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亦未與法規聯結而對抗告人發生具規制力之具體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非行政處分甚明。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