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黃蘭興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經被上訴人依現地查估結果,製作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為10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妨礙系爭工程施工,經被上訴人核認應補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共43項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68,383元,並於104年6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在案。上訴人不服,於同年7月27日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土地改良,應發給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上訴人未能提供,再於同年9月1日提起異議,主張當年土地填土並無需申請,請求補償其所填土方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仍應依前開函辦理,惟上訴人仍未能提供,復於同年9月16日及9月17日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7月27日異議書之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土方損失3,533,415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非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而該次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面與○○街道落差達3公尺,上訴人基於耕作之需求,才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約3公尺,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有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高莖作物予以補償。故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未回填土方約3公尺,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果樹等高莖作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謂難認其回填土方及鋪設「級配土」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僅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44.50%,而被上訴人將自系爭土地挖走之土方填在重劃區內鄰近低漥處,可節省系爭工程費用,則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費,方屬公平、合理。詎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逕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土方補償之申請尚非無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屬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之證明,應於改良前申請驗證程序,旨在方便舉證,並非土地改良行為之合法要件。況依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並無須依前揭規定提出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即屬土地改良,被上訴人自應列入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並依當時土地價格計算,發給上訴人所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判決就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並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提出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文件之情,未詳加斟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土地連同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8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2梯次補償項目共43項,合計668,383元,而前揭補償項目均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方在內;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前揭104年6月29日公告補償項目時,隨即於同年7月27日提出異議,主張其於○○○自辦市地重劃案完工後曾在系爭土地回填3米高度落差共7,066.83立方公尺土方,且該土方為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上訴人僅能提出其與○○○自辦市地重劃會共同簽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至多表明系爭土地非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雖○○○自辦市地重劃工程需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以利機具通行之故,由重劃會同意在重劃土地鄰接系爭土地之處所施作檔土牆,並回填土方及舖設級配土,但此僅表明係為暫時性工程施作之必要所為,既非基於水利土壤之改良,更難認其回填土方及舖設「級配土」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上訴人因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土方填土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為由,否准其前揭土方補償之申請,尚非無據。(二)依88年10月6日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揭填土作業仍屬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改良土地,依法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否則無從辦理驗證登記及證明。故上訴人以其填土時間發生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前,即逕認其在系爭土地填土無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已屬無據。(三)縱使上訴人有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執行填土作業,其於填土當時既未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查驗,嗣後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時復未能提出任何改良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待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道路開挖部分系爭土地時,發現土壤下方明顯充斥紅色磚塊之營建廢棄物,則上訴人填土是否為改良土地所為,顯有疑義。是上訴人逕主張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當然是土地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取。原處分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土方填土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而否准其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土地改良費用,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