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先以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均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嗣再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抗告人應否移轉其持有之上述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應以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為前提。而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另案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及第1734號事件受理繫屬中,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於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及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如為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相對人即有命移轉國有之權力,無需以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屬抗告人之附隨組織為前提,原裁定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顯非正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部分)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8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㈢查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及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事件受理;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抗告人因不服前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則由原審法院依序以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事件受理,有原處分、前處分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各在卷可稽。又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抗告人投資設立之中央投資公司及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資產之欣裕台公司,其資金均非來自抗告人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而認抗告人持有該2公司之全部股權為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該2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核此與相對人前依同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規定,主動調查並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乃係獨立存在,且由抗告人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為抗告人附隨組織之前處分,無論認定事項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質言之,原處分命抗告人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基於相對人認定上開股權為抗告人即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與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使該2公司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負有向相對人申報財產之義務,容屬有別。亦即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係以抗告人持有該2公司之上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尚不以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抗告人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否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上開2公司是否為抗告人附隨組織為前提,即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有於前處分之爭議事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之必要,復未就本件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為其他具體之論究,即逕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停止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