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法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復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再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然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況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等情,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裁定理由可知,其未斟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予以調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之訴狀內容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原則,致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僅憑臆測推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雖表示請參見調閱上開案件之訴狀內容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各該卷證中有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特定證據,法院自無從據以調查審究;況稽諸上開案卷,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126號、105年度裁字第130號為針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號為針對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號為針對法官法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號為針對裁定駁回其聲請指定管轄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為聲請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上開事件均經本院審究各該卷內證據資料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縱予斟酌各該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